招标人有定标权就意味着招标人可以随意定标吗?

来源:本站  浏览量:2118  日期2018-05-21
自8月2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后,有不少评论认为定标原则将发生重大变革,招标人据此拥有了任意定标权。作者认为,这个观点失之偏颇,属于对征求意见稿的片面理解和孤立解读。实际上,《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标人定标的法定权利以及定标标准始终没有变化。招标人有定标权,但没有任意定标权。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或者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并明确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不能作为中标人的情形和相关处理规则。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应当在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中,说明其确定中标人的理由。”这一修改取消了原第五十五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不少评论认为,这意味着定标原则将发生重大变革,招标人据此拥有了任意定标权,事实果真如此吗?

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事实上,《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标人定标权和定标标准始终没有变化。确定中标人本来就是招标人的法定权利,这个压根儿就没变;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定标,这个也没变。所以笔者认为,关于定标原则,本次修法征求意见稿是换汤不换药,绵里藏针:“汤”是实施条例的措辞,“药”是上位法的定标原则。《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其中,中标条件“最大限度地满足综合评价标准”与“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的指向均是唯一的,即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因此,只要《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没有发生本质变化,其规定的两种基本评标方法(综合评估法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定标原则(综合评价最优中标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就不可能被颠覆。

所以说,招标人有定标权,但没有任意定标权。

因此,定标的关键在于定标的标准是什么,而不在于定标主体是谁。在评标方法和定标标准公平、公正的前提下,中标结果应当是确定的、唯一的,与定标主体没有必然联系。无论是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论基础上定标,还是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定标,抑或是招标人直接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并明确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不能作为中标人的情形和相关处理规则,都必须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而且不能与上位法冲突。任何人都不能利用所谓的“评定分离”偷换概念,撇开定标标准随意定标。

另外,值得关注的是,征求意见稿对《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适用范围进行了限缩性解释,将最低价中标条件限定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这一解释可以避免招标人对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滥用,并有利于澄清部分公众对于低价中标的曲解和误读,回应了社会关切,是一大进步。

此外,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中标合同进行备案并公布履约情况是本次修法征求意见稿最重大、最实质性的变化,此举将极大地提升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并有效地加大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范围和监管力度。 

(作者:郭宪    作者单位:中化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来源:《招标采购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