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二人能否代表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招投标活动

来源:本站  浏览量:1069  日期2020-03-20



   案例简介

 
        2016年7月,某市人民医院委托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就确定超高清腹腔镜设备进行招标,A公司、B公司均参加了投标,A公司以第一名中标,B公司位列第二名。后因公示中标总价错误,此次投标作废标处理。2016年9月,该项目重新组织招投标,A公司、B公司、C公司等五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参与了该活动(B公司与C公司的投标人代表为夫妻关系),其中,B公司报价 262万元(另加配赠送设备一套),A公司报价280万元(另提供选配设备一套),C公司报价290万元。经评审,确定本次招投标项目中标候选人为B公司。
     2016年10月,A公司向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某人民医院提出质疑:两次招投标项目招标参数配置和评标专家相同,中标结果却截然不同;B公司与C公司投标人代表系夫妻关系,存在相关串通投标行为。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就A公司质疑作出答复,认为: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应内容有变化,故A公司关于中标结果一致的主张没有依据;现无依据证明供应商之间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联关系,无依据证明B公司与C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情形。A公司对答复不满意,又向该市财政局提出投诉,投诉事项与质疑事项基本相同。市财政局作出涉案处理决定,认为:重新招标项目全程在采购办和政务办监督科的监督下完成,评标专家也本着公平、公正的态度进行综合评分,因此,此次招标的评审结果公平公正、合法有效;《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夫妻二人不能分别代表两个公司参加同一项目招标活动,故不构成恶意串通的情形。
    A公司对处理决定不服,继续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市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判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投诉事项之一,两次招投标均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的政府采购项目,在第一次废标后,第二次公开招标经过了完整的招投标程序,所以第二次公开招标与第一次公开招标相互独立,A公司认为第二次评标结果应当参考第一次评标结果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投诉事项之二,虽然《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并未明确禁止夫妻分别代表不同的供应商参加同一项目的投标活动,但基于法律规定本身不可能穷尽生活事实的特征以及政府采购中禁止供应商之间串通投标的立法本意,只要是符合“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串通行为,均是立法禁止的行为。夫妻分别代表不同供应商投标有存在串标行为的可能,市财政局应当就此向B公司和C公司进行进一步调查。市财政局有意忽略夫妻关系的事实,属于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错误。
    至于A公司在审理中主张B公司附赠选配设备的行为违反招标文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因其并未作为投诉事项提出,故市财政局未予考量并无不当。
    据此,法院作出判决:撤销被告市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中针对原告A公司投诉书中第二个投诉事项所作处理部分,并责令被告市财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45日内针对原告A公司投诉书中第二个投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驳回原告A公司要求撤销市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中其他处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该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重新招标结果是否必须与第一次招标结果一致?二是夫妻二人代表不同供应商参与投标活动是否构成串通投标行为?就法院判决来看,最核心的是第二个问题。笔者下面就上述两个问题依次进行具体分析。
    1.关于重新招标结果是否必须与第一次招标结果一致
    笔者认为,重新组织的招投标经过了重新发布招标文件、投标、评标等程序,与首次招标并无实际关联,首次招投标中的评标结果不应成为第二次招投标评标结果的任何依据。但是,在两次评标人与供应商投标内容均一致的条件下,若评标结果差异过大,确实容易引起投标人质疑。对于这种情况,最直接的方式是在重新招标时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重新招标是否可以继续由原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但考虑到原评标委员会在结束评标后已经解散,原评标过程和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极易泄密,且容易发生案例中A公司提出的“招标文件和评标委员会不变的情况下评标结果却不同”的质疑,所以重新招标时建议组建新的评标委员会。
    2.关于夫妻二人代表不同供应商参与投标活动是否构成串通投标行为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属于恶意串通的情形,“(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此外,《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也规定了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关于串通投标的行为都有兜底条款,属于法律的概括规定,投标人之间为谋求中标或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联合行动均应认定为串通投标的行为。
    法律未明确禁止夫妻二人代表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招投标活动,不能直接认定这两家投标人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但这并不能排除存在串通投标的可能性。夫妻关系以财产共有制为基础,是社会观念上最为普遍认同的利益趋同体,虽不属“同一单位或个人”之情形,却具有与“同一单位或个人”所高度一致的认识与行动上的一体性。虽然这一推定在实践中受夫妻感情状况、财产所有制情况等因素的影响,但这些因素应在予以核查后再进行具体判定,如是否存在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相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是否相同或相近等情形,进而判断二人所在的投标单位是否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不宜据此直接否定夫妻关系在考量是否存在串通投标时的重要价值。
   

 案例启示


    法律构成要件可以列举式及概括式的方法予以规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列举了串通投标的几种常见表现形式,为认定查处串通投标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现实中串通投标行为形式多样,具有很强的隐蔽性,法律法规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情形,所以《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又对串通投标行为做了概括规定,明确了兜底条款。串通投标行为,若未在法律明确列举的特定情形之中,仍需考察是否符合法律的概括规定,要看投标人之间是否存在谋求中标或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联合行动。故即使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夫妻二人代表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招投标活动,并不当然可以排除存在串通投标的事实,而应结合投标文件编制、报价等情况综合认定。  

 


     


      作者:迟伟丰  李淑鑫  张家琪

      作者单位:国网物资有限公司

      来源:《招标采购管理》